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国村与伍永保、张丽玲、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刘国村,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伍永保,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张丽玲,女,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伍永保妻子。被告蒋军,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刘国村诉被告伍永保、张丽玲、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村、被告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永保、张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村诉称,我与被告蒋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日被告蒋军找到我,称其朋友伍永保开酒吧需要资金向我借款3万元。我当时不认识被告伍永保和被告张丽玲,本不想将钱借给他们,但被告蒋军称他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便将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伍永保和张丽玲,二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蒋军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被告伍永保和张丽玲承诺于一个月以后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伍永保、张丽玲总以没有钱为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69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9%计算,计算4个月),共计306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伍永保、张丽玲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蒋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印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蒋军辩称,我和被告伍永保系同乡村民,被告伍永保以前是做铝合金生意的,我做小段包工,因此相识。随后几年偶尔相遇,被告伍永保一直说他的经济状况良好。去年他装修唱响阳光KTV的时候向我借钱,因我手中没有闲钱,便介绍刘国村将钱借给伍永保,刘国村要求我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时伍永保和张丽玲当场承诺一定能将此款还清,我才在借条上签字的。我认为该笔将借款不是我用的,应该由被告伍永保和张丽玲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蒋军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伍永保、张丽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举证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伍永保和被告张丽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日,被告伍永保、张丽玲向原告刘国村借款3万元,被告蒋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伍永保、张丽玲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二被告应该在原告给出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未及时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蒋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伍永保、张丽玲偿还借款,原告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蒋军主张权利,被告蒋军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3万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690.00元,因双方未在借条中对利息做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永保、张丽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永保、张丽玲偿还原告刘国村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被告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蒋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永保、张丽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0元,减半收取284.00元,由被告伍永保、张丽玲、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晶晶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是否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