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3时40分,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自己的晋FN80**号桑塔纳轿车,从山阴县古城镇山阴城村出发准备去山阴县后所乡辛立庄村,沿古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古马线3公里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送检的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81mg/100ml。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在山阴县古城镇山阴城村朋友家吃饭时饮用三两多白酒。13时40分,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自己的晋FN80**号桑塔纳轿车载乘其妻乔某某、其妹梁某甲、其女梁某乙、其子梁某丙四人,从山阴县古城镇山阴城村出发准备去山阴县后所乡辛立庄村,沿古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古马线3公里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送检的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8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一致。2、鉴定意见山西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晋怀司鉴(2015)酒检字第2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5mg/100ml。3、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2015年2月2日13时40分,当事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晋FN80**号桑塔纳轿车从山阴县古城镇山阴城村出发准备去山阴县后所乡辛立庄村,沿古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古马线3公里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得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后经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81mg/100ml。4、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提取血样照片。5、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晋FN80**号桑塔纳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梁某某,其准驾车型为B2。6、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记载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情况一致,并经被告人确认属实。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有其供述、鉴定意见、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委托被告人梁某某所在地司法机关对梁某某的现实表现进行了调查,司法机关认为梁某某无不良记录,适合实行社区矫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审 判 员 赵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青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建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