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执字第0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钟莉莉与杜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莉莉,杜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00095-1号申请执行人钟莉莉。委托代理人王军,��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杜剑。申请执行人钟莉莉与被执行人杜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3)张金民初字第09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杜剑应归还钟莉莉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杜剑负担。因被执行人杜剑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钟莉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杜剑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另,杜剑现下落不明。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111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金民初字第09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沈志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