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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赵增祥、辛玉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赵增祥,辛玉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8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负责人:魏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被告:赵增祥。被告:辛玉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丘支行”)诉被告赵增祥、辛玉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安丘支行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增祥、辛玉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安丘支行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增祥、辛玉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潍安房权证大盛私字第××房产作抵押,于2010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50000元的借款本金。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贷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为宽限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不按合同约定还款。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贷款49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为宽限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不按合同约定还款。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为宽限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不按合同约定还款。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为宽限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不按合同约定还款。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为宽限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不按合同约定还款。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为宽限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借款合同之规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96390.80元及逾期利息8167.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合计304558.46元;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物的处置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增祥、辛玉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增祥、辛玉贞系夫妻。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增祥、辛玉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增祥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50000元,担保为抵押;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如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全部清偿等。被告辛玉贞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增祥以潍安房权证大盛私字第××房产(坐落于安丘市大盛镇西田庄夏小路北侧)为其于2010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50000元的借款本金作抵押,抵押范围还包括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等。被告辛玉贞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为安丘房他证大盛字第00235**号,抵押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被告赵增祥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3月12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4日;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4月13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3日。以上共计借款299000元,借款用途均为进货,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均为7.8%,逾期年利率均为11.7%。后被告赵增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24日尚有本金296390.8元、利息8167.66元,共计304558.46元尚未偿还,共同还款人辛玉贞也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放款单、贷款借据、房他权证、还款明细、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增祥、辛玉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增祥发放借款,被告赵增祥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但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赵增祥尚有借款本息304558.46元未付,共同还款人辛玉贞也未还款,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赵增祥、辛玉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增祥、辛玉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增祥、辛玉贞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296390.8元及利息8167.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共计304558.46元,并就借款本金296390.8元按年利率均11.7%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对抵押房屋潍安房权证大盛私字第××房产(坐落于安丘市大盛镇西田庄夏小路北侧,房他权证号:安丘房他证大盛字第0023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5204元,由被告赵增祥、辛玉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育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