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新良与倪庆福、俞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良,倪庆福,俞正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54号原告张新良。被告倪庆福。被告俞正光。原告张新良与被告倪庆福、俞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庆福、俞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新良起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倪庆福、俞正光夫妇向原告借款9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2分,到期利本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本案诉讼费。被告倪庆福、俞正光未作答辩。原告张新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金融机构明细对账单、转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倪庆福、俞正光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交付借款90000元等事实。被告倪庆福、俞正光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张新良提供的证据,被告倪庆福、俞正光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倪庆福、俞正光向原告张新良借款9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除确认借款金额为90000元外,双方还约定利息按二分计算,到期利本归还。此后,原告分别在2013年7月25日、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二被告借款24000元、40000元,并于7月25日现金交付借款26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且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新良与被告倪庆福、俞正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已合法成立。在原告按约分次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后,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已合法生效。虽然双方约定二被告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但该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规定的标准,故对其约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仅须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即可。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并依法驳回其余部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庆福、俞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新良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4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原告张新良负担37元,被告倪庆福、俞正光负担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跃代理审判员 缪 晶��民陪审员张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铃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