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邓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车牌为DC87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梧桐街道文华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严家桥南堍时与行人岳忠汉发生碰撞,造成岳忠汉受伤。民警对被告人邓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7毫克/100毫升。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邓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邓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2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岳忠汉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邓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