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调确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枞阳县中庆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宫庆化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省枞阳县中庆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宫庆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调确字第00004号申请人:安徽省枞阳县中庆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枞阳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7391613-3.。法定代表人:徐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祥,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宫庆化,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萧县,现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安徽省枞阳县中庆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庆公司)与申请人宫庆化申请关于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汤传长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中庆公司在筹建经营期间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共向申请人宫庆化借款106.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或3%,后因中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25日,申请人中庆公司作为甲方与申请人宫庆化作为乙方在枞阳县枞阳镇长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枞阳镇长安村民调字(2015)045号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中庆公司按月利率1.8%一次性结算宫庆化的应得利息,其借款106.5万元的利息为39.7万元(此付息日截至2015年5月18日);二、中庆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宫庆化借款106.5万元、利息39.7万元,计146.2万元;三、如果中庆公司未按本协议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月利率1%支付宫庆化的债务利息;四、中庆公司在2015年5月18日(包括2015年5月18日)出具给宫庆化的借款凭证一律作废。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申请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具体明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未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未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安徽省枞阳县中庆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宫庆化共同申请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7月25日经枞阳县枞阳镇长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枞阳镇长安村民调字(2015)045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传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