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恢复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与上海明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复字第40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明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被执行人张奇明,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明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07)金民二(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明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故权利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保证人于2007年12月13日自愿为被执行人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据此,本院未对被执行人上海明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现因被执行人上海明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债权无法实现。本案的恢复执行过程中,依法追加保证人张奇明为本案被执行人,张奇明于2015年3月30日到庭表示所保证的债务属实,其愿意分期归还,至2015年10月底前付清(已给付15万元)。因被执行人上海明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目前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相关金融、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调查,也未能取得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案现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被执行人未按自己承诺履行且具备继续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07)金民二(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恢复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文忠审判员 宋凤杰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