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孔某甲、孔某乙、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孔某甲,孔某乙,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2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住所地曲阜市。组织机构代码:86947829-7。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该行职工,住曲阜市。特别授权。被告孔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孔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赵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被告孔某甲、孔某乙、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乙、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称,我单位与被告孔某甲存在借贷业务关系,借款人于2012年3月19日向我行申请借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到期,贷款利率为6%上浮40%。用款方式为循环方式,三户联保。被告前两次贷款到期后能正常还本付息,正常循环使用,最后于2014年1月16日贷款50000元,至2014年12月15日到期,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我行逾期贷款50000元及利息3964.0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孔某甲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孔某乙、赵某某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被告孔某甲辩称,贷款是其哥哥孔某乙使用,让我签字就去签字了,其他的我不知道,且原告工作人员告诉我们是如果贷款还不上,由担保公司偿还,我们还交了担保金、保证金。被告孔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孔某甲同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内循环使用,被告孔某乙、赵某某共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16日被告孔某甲从原告处借出50000元,至2014年12月15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某甲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孔某乙、赵某某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农户借款合同、明细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孔某甲发放借款。被告孔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到期时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孔某甲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孔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孔某乙、赵某某为被告孔某甲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被告孔某甲辩称的由担保公司偿还,将借款合同中无担保公司签章,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孔某乙、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孔某甲、孔某乙、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王茂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尊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