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行诉终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沈永言等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永言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41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永言等88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沈永言。诉讼代表人:李翠屏。诉讼代表人:袁文彬。诉讼代表人:张云康。诉讼代表人:黄佳明。徐象飞、陈思能、陈焕文、陈金才、成金山、陶美莲、沈兆坤、陈效玉、吴蕴芳、王兰英、张武新、邱训刚、季勋、沈依群、施云祥、方明玉、林德衡、顾美蓉、钱兆康、庄树藻、邱祖才、张武俊、唐选华、邱祖兰、单培、周美平、施道钧、曹凡秀、程桂如、袁文彬、李翠屏、季菊华、周树华、XX均、金德宣、丁广泉、周其珍、陈光年、刘鑫元、卢建洲、章洪浩、王炳恒、张发祥、陈绳玉、陆信平、周素英、沈育石、徐秉柱、汤诞冬、许德生、徐达芝、陈冠元、顾健、蔡毓英、王元章、洪尊兴、洪兴南、黄生祥、陈洪兴、张佰仪、张慎祥、杨炳周、黄乃吉、施美琳、陈占祥、蔡秉章、魏德和、黄刚、许金泉、张贤珍、江汉楠、杨静、李炳珍、沈象如、沈渭贤、闵志英、周介池、李耀聪、蔡建新、杨秀英、陆忠芳、刘韵芬、张云康、黄佳明、施秀琴、俞士兰、施蕴芳、沈永言(以下简称沈永言等88人)因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永言等88人以省人社厅为被告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沈永言等88人系南通市金融系统1998年9月底前退休的老干部,自1998年9月起,沈永言等88人基本养老保险由省人社厅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沈永言等88人的基本养老金应按照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2015年4月省人社厅给沈永言等88人发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侵犯了沈永言等88人的财产权利,故请求:1、依法确认省人社厅2015年4月为沈永言等88人调整、发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省人社厅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恢复执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通知,“按国家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调整、发放起诉人养老金。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6日,沈永言向该院起诉省人社厅,诉求与本案相同,该院于2013年8月7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6月,单培等18人(包含在本次起诉人中)曾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省人社厅2014年4月为其调整、发放企业退休养老金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恢复其“按国家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的退休养老待遇。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省人社厅于1998年9月起按照企业退休人员身份接收单培等18人,将其纳入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并发放企业退休养老金,单培等18人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5年法定起诉期限,据此裁定对单培等18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单培等18人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沈永言等88人所诉事项系因省人社厅1998年9月起按照企业退休人员身份接收沈永言等88人,将其纳入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引发,针对该起诉事项,该院已作出(2013)宁行初字第53号判决和(2014)宁行诉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从实体和程序上均已作出过认定。沈永言等88人本次起诉虽人数众多,但其中部分当事人就相同事由已提起过行政诉讼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裁定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中,沈永言等88人以共同当事人身份起诉,属重复诉讼,不符合行政起诉立案条件。经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沈永言等88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沈永言等88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请上诉称:本案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沈永言等88人以共同当事人身份起诉,其所事项已经法院审查并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沈永言等88人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相同的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对沈永言等88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沈永言等88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颖书 记 员  周晓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