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车福林与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车福林,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5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车福林委托代理人:彭华委托代理人:倪美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杨丹委托代理人:贾晓东委托代理人:高敏再审申请人车福林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车福林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于1973年到被申请人的安技科工作,从事安技员。后于1979年调入被申请人下属的科室市政设施管理所,担任监理员。后因单位领导贪污腐败,申请人向相关部门反映,1985年9月遭受迫害,被申请人不给安排工作,不给开工资,为此,申请人开始长期上访,至今未果。(二)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在2015年2月2日从沈阳市档案馆调取的一份1985年名为“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劳资类的市管处关于工资改革审批表及人员名单”可以充分证明申请人具体工作单位为沈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所。而当时的市政设施管理所是被申请人一个科室,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明确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员工。(三)两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沈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沈河工作队文件,该材料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从未调入到沈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沈河工作队,被申请人在两审庭审时没有任何关于申请人调至沈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沈河工作队材料。根据审理劳动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举证责任倒置”,如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车福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车福林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市管处开除文件无效、恢复工职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车福林该项诉讼请求系以其曾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车福林当庭提供的工作证载明的工作单位系沈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所,对车福林作出开除处分的系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沈河工程队,车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申请人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与上述两单位存在权利义务的承接,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987年7月作出对车福林开除处分的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沈河工程队更名为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一维修队。2005年6月22日,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沈编办发(2005)74号《关于调整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机关设置的通知》,将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一维修队划给沈河区管理。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与沈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市管市政设施移交协议》证明,划归后,其编制人员由沈河区人民政府接管。且车福林被开除厂籍的时间为1986年9月8日,二十七年来未给其开工资,其不可能不知道单位已经将其开除这事实,故其起诉时早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对车福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车福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车福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景祥审 判 员  张颂秋代理审判员  王 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