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沈友安与陈宝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友安,陈宝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沈友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广民,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宝玉,居民。原告沈友安与被告陈宝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花,被告陈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瓜果中介服务。2015年5月11日,被告在卖瓜中因中介费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面部、头部等部位。原告伤后至临沂市兰山区方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报警后,被告被行政拘留,但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属实,纠纷发生后,派出所委托村委进行调解,我同意村委的调解,并且签了字。村委当时调解让我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友安从事瓜果中介服务,被告陈宝玉系瓜农。2015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因西瓜差价问题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伤后,原告至临沂市兰山区方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198.53元。纠纷当天,原告报警,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方城派出所出警调查。2015年5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作出兰山方城行罚决字(2015)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原告之伤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600元,病案复印费16.5元。为损失赔偿,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宝玉因故将原告沈友安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此,被告陈宝玉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沈友安处理纠纷方式不当,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为15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98.53元、误工费815.55元(54.37元/天*15天)、护理费380.57元(54.37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病案复印费16.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321.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_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友安因纠纷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198.53元、误工费815.55元(54.37元/天*15天)、护理费380.57元(54.37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病案复印费16.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321.15元,由被告陈宝玉赔偿3024.8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沈友安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沈友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凤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