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一×与张二×、张三×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756号原告张一×,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张二×,系原告次子,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张三×,系原告三子,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张四×,系原告四子,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张五×,系原告五子,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张六×,系原告七子,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被告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有七子二女,妻早病故。原告年高且不能自理,现患疾病急需费用治疗。除长子张七×、六子张八×及两女儿张九×、张十×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外,上述被告非但不尽赡养义务,且对原告不闻不问。请求判决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原告现有、以后的医疗费用,凭票由七个儿子分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辩称,我们不是不养,我们同意赡养原告,原告现在用不着这么多钱,我们给他,他也送给别人。经过村委会调解,我们轮班,每人十天。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现在手里有钱,他的钱给谁了要回来,如果真没钱了,我们该担多少担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一×系张二×等五被告之父,原告共生有七子二女,被告之母已故,上列被告均已成家。2012年原告曾对九子女就赡养问题提起诉讼,本院查明原告每月领取老年人生活补贴80元,每年收取土地承包费1300元,遂于2012年3月21日判决原告九子女自2012年1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60元;原告今后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用凭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部门出具的票据,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的自费部分由七个儿子均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起诉状中第二项关于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按(2012)静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医疗费的判决执行。以上事实由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请求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600元赡养费的数额过高,且另四子女亦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参照本地人均生活水平,2012年确定的由原告的九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60元的生活费已明显偏低,应酌情予以增加。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自2015年1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张一×生活费1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在每半年首月的1-7日内给付。2015年上半年应给付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2015年下半年应给付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五被告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玉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荆凤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