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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建国与张明伟合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国,张明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国,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通化钢铁公司工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金凤华,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伟,男,汉族,1956年1月1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高玉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张明伟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宋建国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二审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建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建国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宋建国负担1050元,由被上诉人张明伟负担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宋建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吕 萍代理审判员  宋军丽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