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9年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夏津县,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琰琰、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互联网上创建QQ群“麦兜族”,并且担任该群的群主,对该群进行管理。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该QQ群传播淫秽色情视频。截至2015年3月31日,该群固定证据中群成员98人,群成员在群空间传播淫秽色情视频共计86部,共被下载5332次。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该QQ群的创建者,在该群群空间上传淫秽色情视频50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网络截图、证人蒋某甲、张某甲、董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QQ群,群成员达九十余人,群空间内上传淫秽色情视频86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二、犯罪工具灰色联想s898t+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宝琛人民陪审员 杨金晶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