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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莫若宝与黄丽蓉、黄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1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丽蓉。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丽洁。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若宝。委托代理人潘绍兵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平。上诉人黄丽洁、黄丽蓉因与被上诉人莫若宝、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不还款,则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黄丽蓉、黄丽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未果,2014年9月1日,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5万元,合计165万元(利息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邮政银行最高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利息约15万元,以后利息另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平于2014年3月17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黄平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黄平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平未如期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黄平对逾期利息有约定,从其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黄丽蓉、黄丽洁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故被告黄丽蓉、黄丽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与被告黄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偿还原告莫若宝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黄丽蓉、黄丽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三、被告黄丽蓉、黄丽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平追;四、驳回原告莫若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黄平、黄丽蓉、黄丽洁负担。上诉人黄丽蓉、黄丽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莫若宝并无直接或任何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黄平支付借条所列借款,被上诉人在莫若宝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相互印证。一审程序中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长也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被上诉人莫若宝辩称,本案借款是真实的,被上诉人黄平从2012年12月左右陆续向其借款,时间将近一年多,大部分是现金支付,少部分是银行汇款,双方经2014年3月7日结算后得出本案借条。因为被上诉人黄平在贵港市九龙新城小区给黄丽蓉、黄丽洁买了两套房子,所以黄平自己叫上诉人黄丽蓉、黄丽洁在担保人处签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平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丽蓉承认,是被上诉人黄平通知其与黄丽洁前来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签名期间被上诉人莫若宝未有明显胁迫行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黄平与被上诉人莫若宝是否存在150万元合法借贷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莫若宝提供了借款人为黄平,担保人为黄丽蓉、黄丽洁并盖有指模的借条原件及部分银行汇款单等证据为凭。被上诉人黄平在一、二审庭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黄丽蓉、黄丽洁否认借款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综合到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平与被上诉人莫若宝存在150万元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黄丽蓉、黄丽洁是否应负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黄丽蓉、黄丽洁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丽蓉、黄丽洁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对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中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属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审判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一审审判组织合法,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上诉人黄丽蓉、黄丽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业佳代理审判员黄奔代理审判员程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海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