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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顾海珍与沈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珍,沈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顾海珍。被告:沈出华。原告顾海珍为与被告沈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9月24日、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至今未还,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25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顾海珍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07元,减半收取1703.5元,由被告沈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应微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