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邓彪与王俊峰、赵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彪,王俊峰,赵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037号原告:邓彪,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峰,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赵凤(王俊峰之妻),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邓彪与被告王俊峰、赵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峰、赵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彪诉称:要求王俊峰、赵凤立即归还其借款99900元。王俊峰、赵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俊峰、赵凤系夫妻,二人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起,王俊峰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邓彪借款。2013年7月30日,双方经结算,王俊峰共欠邓彪借款110000元。王俊峰当日向邓彪出具了一份借据,承诺于2013年底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至期后,王俊峰仅归还邓彪10100元,尚欠999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邓彪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俊峰向邓彪借款1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王俊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仍欠邓彪99900元。因王俊峰向邓彪借款发生在其与赵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俊峰、赵凤共同偿还。故邓彪要求王俊峰、赵凤立即归还所欠借款99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峰、赵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邓彪借款9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俊峰、赵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菲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