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松与周少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周少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86号原告:王松,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周少坤,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松与被告周少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少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松诉称:2013年6月,周少坤因向王松购买石料而欠货款126000元。后经催要,周少坤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后,周少坤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46000元一直未能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周少坤偿还欠款46000元。周少坤未提出答辩。王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松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周少坤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周少坤欠其货款的事实。周少坤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松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周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周少坤因欠王松石料款而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松石料款人民币126000元(注明:每月付30000元)”。2014年8月14日,王桂平在欠条上注明“以(已)付50000元”。其后,周少坤又偿还了30000元。因周少坤一直未能偿还其余46000元货款,王松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周少坤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王松与周少坤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及周少坤在出具欠条时尚欠王松石料款126000元。周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王松自认周少坤在2014年8月14日及之后分别偿还了50000元和30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王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少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松欠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周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