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4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方军慧与南京吃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南京吃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776号原告方某甲,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冷雪,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南京吃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24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原告方某甲诉被告南京吃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吃极餐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吃极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方某甲诉称:原告自2013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2015年7月离开被告处。原告每月工资13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其2015年3月至6月份工资,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9000元、4月份工资12985元、5月份工资12965元、6月份工资8002元,合计42952元。被告吃极餐饮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方某甲于2013年11月10日入职吃极餐饮公司担任厨师,2015年7月方某甲离职。2015年7月2日,蔡某向方某甲等8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方某甲等以上人员共计欠款工资119694元。其中,欠发方某甲2015年3月份工资9000元、4月份工资12985元、5月份工资12965元、6月份工资8002元,合计42952元。方某甲等人在工资列表中签字确认,并注明未发。该欠条加盖了吃极餐饮公司印章。方某甲陈述蔡某系吃极餐饮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丈夫,蔡某在欠条中签字并按下手印。2015年7月9日,方某甲至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2015年7月16日,该仲裁委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为由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方某甲遂诉至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方某甲提供的欠条载明吃极餐饮公司尚欠方某甲2015年3月份工资9000元、4月份工资12985元、5月份工资12965元、6月份工资8002元,合计42952元,欠条加盖了吃极餐饮公司印章,应当认定其效力。吃极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方某甲主张吃极餐饮公司支付工资合计42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吃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某甲支付工资42952元。如果被告南京吃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晋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