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福红、曾鸿等与吴望、陈勇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红,曾鸿,曾婕,吴望,陈勇江,陈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吴福红。原告曾鸿。原告曾婕。原告曾鸿、曾婕法定代理人(原告吴福红委托代理人)曾慧纲,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625251981********。(系原告曾鸿、曾婕父亲)原告吴福红、曾鸿、曾婕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望。被告陈勇江。被告陈梅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人民大道**号。负责人赵华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甘英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福红、曾鸿、曾���与被告吴望、陈勇江、陈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以下简称崇仁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鸿、曾婕法定代理人(原告吴福红委托代理人)曾慧纲,原告吴福红、曾鸿、曾婕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民,被告陈梅平,被告崇仁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望、陈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红、曾鸿、曾婕诉称,2014年10月4日19时55分许,被告陈勇江驾驶浙G×××××小车,由崇仁县水泥厂往新桥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新桥红绿灯路口路段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由原告吴福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曾鸿和曾婕二人),因被告驾车时未注意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吴福红只做了相关检查,未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69元。原告曾婕伤势较轻,当天转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2978.72元。原告曾鸿的伤势较重,当天晚上转省武警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跟骨骨折;足底内侧血管、神经断裂,大隐静脉、隐神经断裂;踇展肌、踇短屈肌腱断裂;足底腱膜断裂;足部皮肤剥脱伤;左足部皮肤缺损;左足部软组织感染;左跟骨急性骨髓炎;左足跟腱部分撕裂等,前后做手术6次,住院116天,用去医疗费47036.25元,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曾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事故认定,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勇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统计,三原告的总损失达126169.37元,被告垫付40000元,还应赔偿86169.37元。经调查,被告陈勇江驾驶的小车在崇仁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梅平,车辆实际控制人即车辆出借人为被告吴望,且被告吴望明知陈勇江是吸毒人员,仍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陈勇江危险驾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四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均负有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6169.3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94646.5元);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肇事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及吴望、陈勇江、陈梅平的关系。3��原告吴福红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吴福红受伤后的医疗费为469元。4、原告曾婕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曾婕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原告曾鸿的病历资料、鉴定材料、崇仁县巴山镇第四小学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曾鸿的伤残、学习及医疗费用情况。6、原告吴福红与张勇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原告吴福红的土地证、房产证,售房人张勇所写证明,购买电动车收据,拟证明三原告居住在崇仁县巴山镇德岸居202室内及电动车损失情况。7、崇仁县巴山镇何家村委会及崇仁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三原告之间及三原告与曾慧纲的关系,同时,崇仁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还进一步证实三原告与曾慧纲从2012年1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崇仁县巴山镇德岸居202室内。被告吴望、陈勇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梅平辩称,肇事车辆是吴望的,吴望拿了我的身份证去登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根本就不知道。被告陈梅平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崇仁财保公司辩称,如肇事者是醉驾或吸毒驾驶,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被告崇仁财保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梅平均不持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7,被告崇仁财保公司经质证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的证据6,被告崇仁财保公司认为张勇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无效,电动车收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张勇未到庭作证,但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原告吴福红的土地证、房产证及崇仁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三原告确实从2012年12月至今在崇仁县巴山镇德岸居202室居住;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收据,因不是正规税务发票,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电动车购买时的价值,而不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故该电动车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时55分许,被告陈勇江在吸食毒品后驾驶浙G×××××小车由崇仁县水泥厂往新桥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县府西路新桥红绿灯路口路段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由原告吴福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原载原告曾鸿曾婕)行驶而来,因陈勇江驾车时未注意让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福红、曾鸿、曾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日,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依法调查分析后认为陈勇江无证驾车且安全注意不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对该事故作出崇公交字(2014)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福红及曾鸿、曾婕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吴福红因伤势较轻,只做了门诊检查,门诊费用为469元。原告曾鸿伤势较重,于次日被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到2015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16天,医疗费合计47398.04元。医生诊断原告曾鸿的伤情为左足碾压伤:1、左跟骨骨折;2、足底内侧血管、神经断裂;3、大隐静脉、隐神经断裂;4、踇展肌、踇短屈肌腱断裂;5、足底���膜断裂;6、足部皮肤剥脱伤;7、左足部皮肤缺损;8、左足部软组织感染;9、左跟骨急性骨髓炎;10、左足跟腱部分撕裂。原告曾婕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医疗费合计3374.72元。医生诊断原告曾婕的伤情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5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民残鉴字第C1015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鸿的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望、陈勇江共向三原告支付了40000元。另查明,原告曾鸿、曾婕系原告吴福红的子女,三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三原告从2012年12月份开始至今就一直居住在崇仁县巴山镇街口里德岸居202室。原告曾鸿从2013年9月份至今在崇仁县巴山镇第四小学就读小学。事故车辆浙G×××××小车系被告吴望用被告陈梅平的身份证登记购买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望。该车在被告崇仁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陈勇江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浙G×××××小车撞伤原告吴福红、曾鸿、曾婕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有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浙G×××××小车在被告崇仁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崇仁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勇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望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交由被告陈勇江驾驶时未审查陈勇江是否有驾驶资格,故被告吴望对被告应赔偿给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梅平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事故车辆无法控制,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陈梅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虽然三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其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在崇仁县巴山镇街口里德岸居202室居住,故对三原告的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供的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评定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因该鉴定书中关于休息期的鉴定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冲突,对原告营养期及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故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三原告的损失依法分别认定如下:一、原告吴福红:医疗费:46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二、曾鸿:1、医疗费:47398.0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13585.03元,(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42746元/年,按原告曾鸿住院天数计算为42746元/年÷365天/年×116天);3、营养费:3480元(以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即30元/天×1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因原告曾鸿在南昌住院,故按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即50元/天×116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因其中“三期”鉴定未被采信,故该部分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1-8项合计123581.07元。三、原告曾婕:1、医疗费:3374.72元;2、护理费819.79元,(���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42746元/年,按原告曾婕住院天数计算为42746元/年÷365天/年×7天);3、营养费:210元(以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即3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因原告曾婕在抚州住院,故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即30元/天×7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上述1-5项合计4914.51元。三原告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费用分别为吴福红469元;曾鸿56678.04元(医疗费47398.04元+营养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曾婕3794.72元(医疗费3374.7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60941.76元,因该费用超过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三原告应在各自的比例范围内取得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其中吴福红应得77元(469元÷60941.76元×10000元);曾鸿应得9300元(56678.04元÷60941.76元×10000元���;曾婕应得623元(3794.72元÷60941.76元×10000元)。超过部分即50941.76元(60941.76元-10000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三原告计算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费用分别为:吴福红:0元;曾鸿:66903.03元(护理费13585.0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曾婕:1119.79元(护理费819.7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8022.82元(曾鸿66903.03元+曾婕1119.79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崇仁财保公司进行理赔。对原告提出电动车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崇仁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吴福红77元;赔偿原告曾鸿76203.03元(9300元+66903.03元);赔偿原告曾婕1742.79元(623元+1119.79元)。被告陈勇江应赔偿原告吴福红392元(469元-77���);赔偿原告曾鸿47378.04元(56678.04元-9300元);赔偿原告曾婕3171.72元(3794.72元-623元),合计50941.76元(392元+47378.04元+3171.72元),因被告陈勇江、吴望已向三原告支付40000元,故被告陈勇江还需向三原告支付10941.76元(50941.76元-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福红损失计人民币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赔偿原告曾鸿损失计人民币76203.0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赔偿原告曾婕损失计人民币1742.79元。四、被告陈勇江赔偿原告吴福红、曾鸿、曾婕损失计人民币10941.76元。上述款项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吴望对被告陈勇江应赔偿给原告吴福红、曾鸿、曾婕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陈梅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166元(三原告已预交977.1元),由原告吴福红、曾鸿、曾婕负担130元,被告吴望、陈勇江负担2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开平人民陪审员 汪伟民人民陪审员 陈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美芳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