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张新堂与李英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张新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堂。上诉人李英因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儿子张文1999年1月登记结婚,2000年1月12日共同生育一子张云浩。2007年8月31日,被告与张文因感情不和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云浩由被告抚养教育。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威环集用(1999)字第0627号、地号为00-02-1155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被告离婚后,原告允许被告与张云浩继续在该土地上的房屋中居住。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现住的属于原告的房屋,赔偿因操作不当致使房屋及家具烧毁产生的损失75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因操作不当致使房屋及家具损毁产生损失7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07年张文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担心被告带孩子离开威海,答应将涉案房屋由被告及孩子居住,待孩子长大后将房屋赠与张云浩,现张云浩尚未成年,其与被告并无房屋居住,要求被告搬离不人道,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现被告在该房屋中居住。被告拒绝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原告主张被告除了占用原告的房屋外,另购买了一处房屋对外出租,还租了两处房屋,一处是村建板房,一处用于被告经营理发店。被告对其租赁房屋开理发店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陈述均不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土地证、民事调解书、村委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威环集用(1999)字第0627号、地号为00-02-1155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原告系该地上房屋的权利人,被告承认其居住在该房屋中,但称原告曾同意其与张云浩在房屋中居住,且承诺待张云浩成年后将涉案房屋赠与张云浩,原告对赠与的事宜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虽曾口头允许被告在房屋中居住,但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搬离,现被告拒不搬离,应当认定被告对涉案房屋系无权占有,妨害了原告实现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原告张新堂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威环集用(1999)字第0627号、地号为00-02-1155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上诉人李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虽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上诉人及张云浩居住该房屋是基于双方亲属关系背景及被上诉人的承诺。原审认定上诉人无权占有错误;二、上诉人租赁他人房屋从事理发工作,但该房屋不能居住。被上诉人为留住张云浩曾承诺只要上诉人不走,永远不会让上诉人离开该房屋,被上诉人违反承诺,导致上诉人及张云浩居无定所;三、原审未同意张云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在张云浩年满18周岁后(即2018年1月12日)搬离诉争房屋。被上诉人张新堂答辩称,上诉人与张文离婚后,其虽同意上诉人暂时居住诉争房屋,但因双方产生矛盾,其有权收回诉争房屋。二审审理查明,张云浩于2000年1月12日出生,原审审理时尚未初中毕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张云浩在本案诉讼时尚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上诉人与张文离婚后随上诉人生活,故原审未予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无权占有是指无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对物进行占有。无权占有人在对物享有进行占有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有返还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系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享有请求返还诉争房屋的权利,亦可以要求上诉人搬离诉争房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承诺只要上诉人不走,永远不会让上诉人离开诉争房屋,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系无权占有,原审认定上诉人无权占有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只认可其答应上诉人可暂时居住该房屋,其有权要求上诉人搬离诉争房屋。上诉人是否有房居住,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