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四川天融无纺布有限公司与泸州市龙马潭区醉三江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天融无纺布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区醉三江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205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四川天融无纺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志雄,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醉三江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军。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天融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公司”)诉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醉三江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三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醉三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醉三江公司从2013年年初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无纺布口袋,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2月25日先后交易6次,共计141793.2元。原、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对账,并由被告醉三江公司出具《对账说明》:“我公司与四川天融无纺布有限公司经对账后现欠贵公司货款余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并有被告醉三江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潘勇军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对账说明、送货单六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醉三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送货的单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无纺布口袋的行为,该买卖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说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醉三江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天融无纺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醉三江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员吴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杰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