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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4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652号原告杨某某,女,25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韩艳滨,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26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永东,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艳滨,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5日生育男孩赵某甲,随着婚姻生活中更加深入的了解,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1月购买蒙DPG7**号大众速腾轿车一辆,此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款70000元;除此之外原被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外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副、金项链一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判令婚生男孩每周与原告共同居住一天。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男孩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同时为了不影响子女成长,不同意原告探视子女;不同意分割蒙DPG7**号大众速腾轿车一辆,此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实际出资人是被告的父亲赵某祥及母亲马某华,且购车时向被告叔叔赵武某借款50000元,此车权属系被告的父亲及母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工地上班,每年仅工作几个月,每月收入4000到5000元,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汽车。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已经将金手链等金首饰带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金手链、金戒指、金耳钉、金项链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5日生育男孩赵某甲,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购买蒙DPG7**号大众速腾轿车一辆,购买时价格为142800元。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对上述车辆按照价值142800元予以分割,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共同财产这价款70000元。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因购车借赵武某人民币50000元。2015年6月24日车辆所有人变更为赵某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做原被告的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男孩赵某甲,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子女,被告亦同意抚养,应当尊重原被告意见,并由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蒙DPG7**号大众速腾轿车,因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车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购买该车辆价格为142800元,诉讼中被告同意按此价格分割,原告仅主张分割7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治处分,不损害被告及他人利益,且被告赵某某亦要求车辆归被告所有,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在原告起诉离婚期间将涉案车辆过户给其父亲赵某祥并更改了车牌号,但不影响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从本院调取的银行存款记录看,2015年1月12日由被告叔叔赵武某账户转入原告账户50000元,与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的时间、账户、账号、数额相一致,且原告的账户于2015年1月15日刷卡消费142800元,可认定赵武某存在原告账户中的5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该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某某称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其母亲出资3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其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副、金项链一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首饰在被告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称向其父亲借款63000元,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要求对欠其父亲63000元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9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限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三、原告杨某某于每月1日、15日行使子女探视权各一次,被告赵某某应予以协助;四、原被告共同财产蒙DPG7**号大众牌轿车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赵武某5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偿还;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共同财产折款人民币45000元;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