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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云南航旗贸易有限公司与保山联通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航旗贸易有限公司,保山联通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174号原告:云南航旗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38325-1法定代表人:晏伟住所:昆明市滇池路三公里C1-1-2号委托代理人:程娅璇,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保山联通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9616-3法定代表人:张文胜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工业园区下村片区委托代理人:黄河,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航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旗公司)诉被告保山联通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娅璇,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旗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一汽奔腾系列汽车保山地区二级授权经销商,该协议约定车辆交付由被告自行到原告处提车,双方填写交车检查表后车辆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2013年10月14日,被告委托驾驶员陈丽萍到原告处提取车型为一汽X80,颜色典雅灰,车架号为:LFBGE3066DJD71808汽车一辆,并且双方填写新车移库检验表、交车检查表,之后被告委托驾驶员程丽萍将车取走。2013年10月15日,该车因故障施救到原告处,原告对该车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43140元。根据协议约定,该车交付后发生故障的修理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维修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共计431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山公司辩称:车辆从昆明到保山途中发生损坏,不是被告保山公司操作问题,是车辆本身存在缺陷,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具有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表,欲证明被告具有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经销商合作协议》,欲证明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车辆交付由被告自行到原告处提车,双方填写交车检查表后车辆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对调拨的车辆负有安全保证义务,不得使用车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委托函、陈丽萍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出库单、新车移库检验表、奔腾X80PDI检查记录表,欲证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委托驾驶员陈丽萍到原告处提取案涉车辆,双方填写车辆出库单、新车移库检验表之后,被告委托驾驶员陈丽萍将车取走。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检测情况说明、维修情况、录音光盘,欲证明2013年10月15日车辆因故障施救到原告处,原告对该车进行维修,费用共计4314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检测情况说明和维修情况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是否对车辆具备鉴定资质,被告持有异议,被告没有参与车辆的检测,对维修价格也不清楚,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知道原告是否做过剪辑,录音内容也没有对责任进行划分。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录音内容听不清楚,申请录音不作为证据提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情况说明及陈红平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接车过程中,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不清楚被告如何运输车辆,是陈丽萍到原告处提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工作人员未参与维修,不清楚故障原因,也无法确定维修价格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检测情况说明与维修情况内容相同,由原告盖章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则随后予以评判。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原告无法明确来源,对其提出录音不作为证据提交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系陈红平的书面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陈红平未出庭,无法确定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对该说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陈红平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一汽奔腾系列汽车保山地区二级授权经销商,原告视情况调给被告叁辆商品车进行销售,但车辆产权属于原告,合格证及技术参数表等相关手续保留在原告,被告车辆售出,向原告结清车款,完善客户信息后,原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交付被告车辆合格证及技术参数、税票表等相关手续;被告对所调拨车辆负有安全保证责任,必须保证车辆的完好和清洁,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车辆,对车辆进行拆装、改装或其他任何改变,如发生车辆损坏或灭失均由被告按调拨时车价款全额赔偿原告;车辆交付由被告自行到原告提车,双方填写交车检查表后车辆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不予负责,双方每月1日对车辆实行清库,被告未销售的车辆原告有权根据市场及销售情况随时调剂调走,被告保证给予积极配合,被告库存三个月以上车辆原告有权让被告调回;被告在车辆销售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车辆全额车款;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委托函,委托驾驶员陈丽萍到原告处提取车型为一汽X80,颜色典雅灰,车架号为LFBGE3066DJD71808汽车一辆,如在调车过程中出现车辆损坏、人员安全等问题由承运公司负责。陈丽萍当天以被告公司名义提取了案涉车辆,并办理了车辆出库单、新车移库检验表,陈丽萍在新车移库检验表中确认,其对车辆进行检验,结果正常,无损伤。2013年10月15日,被告驾驶员驾驶案涉车辆前往保山途中发生故障,被告与原告联系后,案涉车辆经拖车拖至原告处。2013年10月24日,原告出具检测情况说明与维修情况,载明案涉车辆2013年10月15日故障施救到店,经检查故障为水温高节温器未打开,导致发动机水箱爆裂漏水,漏水后依然行驶直到发动机机油报警灯亮,发动机受损严重,经过拆检后缸盖变形、活塞抱死、气门室盖高温变形、进气歧管高温变形受损严重需要更换发动机总成,发动机总成价格为38740元,维修工时费为2800元,辅料为1600元,维修费共计4314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车辆拖至原告处后,其驾驶员陪同原告做了初步检查,知道是车辆节温器没有打开。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补充提交结算单。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原告调车给被告进行销售,车辆产权属于原告,被告未销售的车辆原告有权根据市场及销售情况随时调剂调走,该合作协议系原告委托被告对车辆进行销售,不发生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属于委托合同,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原告主张车辆发生故障后,原告根据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对车辆进行修理,以承揽合同主张修理费。被告认为车辆发生故障后只是将车辆拖至原告处,没有约定让原告维修。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主张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其负有举证证明存在承揽合同的责任,原告未加以证明,对于双方成立承揽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对所调拨车辆负有安全保证责任,双方填写交车检查表后车辆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该条款是原、被告双方对调拨车辆交付后责任承担的概括性约定,对一切费用及责任的含义未明确进行界定,因此车辆交付后的责任仍应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判断故障原因来确定各方责任。关于案涉车辆发生故障的原因及责任。原告提交的检测情况说明与维修情况载明车辆的节温器未打开,虽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故障发生后被告驾驶员陪同原告做初步车辆检查时知道节温器未打开,但检测情况说明与维修情况,为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车辆故障由节温器未打开而导致,即使是因节温器未打开,节温器未打开的原因是否是产品本身缺陷问题未能排除,此时,案涉车辆发生故障原因不明,故对原告提交的检测情况说明与维修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为《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之前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车辆,被告不当使用车辆导致车辆受损。被告主张其提车时只针对车辆外观进行验收,案涉车辆是因自身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经销商合作协议》未约定被告提取调拨车辆后必须以托运的形式将车辆运输至保山,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到原告处提取了案涉车辆,并由驾驶员驾驶车辆返回保山,未违反《经销商合作协议》,被告在调拨车辆过程中驾驶车辆的行为不应属于《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使用车辆的范围。对于原告提出因被告不当使用车辆导致故障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原告主张车辆产生修理费共计43140元,原告对于修理费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补充提交结算单,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本院不予采纳。修理费仅有原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43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航旗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439.5元,剩余439.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