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何成友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成友,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成友。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成友与被上诉人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前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成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上诉人李刚的委托代理人汪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成友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借到原告现金45000元,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借到原告30000元,后来偿还20000元,总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支付月利率1.5%的利息,但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利息未付,连所借的借款本金55000元也分文未付。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李刚辩称:借款总额以借条为准。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偿还。何成友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刚借到原告55000元的事实,该款应判决被告偿还,利息要求一并偿还,利率要求按月息1.5%计算,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清息止;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李刚于2013年2月7日借到原告30000元该款仅偿还20000元,尚欠10000元未出具借条,被告应还款付息。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定;原告方证人系亲戚关系,其陈述的事实证明力较低,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李刚向何成友借现金45000元,后李刚归还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予以采纳,但其主张2013年农历腊月27日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利息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刚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成友借款25000元;二、被告李刚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成友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25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何成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何成友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借款75000元,其中45000元有欠条,另30000元借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条,但借款时有证人在场。借款后偿还了没出具借条的30000元中的20000元,故被上诉人尚欠55000元;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同学关系,当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000元时没有打欠条,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做人不会不讲道德。一审法院即使不认定30000元,也应支持45000元的借条。原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还25000元,显然没有尊重事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无论如何在二审开庭时要求被上诉人本人到庭,上诉人可以和被上诉人当庭对质;三、原审判决的利息错误,判决生效前后都应当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5000元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10000元自2013年2月7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息,本清息止)。李刚辩称:一、借款事实以欠条为准,且已经归还2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因上诉人在上诉状及庭审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亲自到庭与上诉人进行对质,本院在庭审后以电话通知及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亲自到庭接受法院询问,并已告知其不亲自到庭接受法院询问的法律后果,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亲自到庭接受法院询问。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三结合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及被上诉人虽有还款,但并未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条,也未要求更改欠条上借款数额,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借贷关系,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证据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的借贷关系,但不能证明该借贷关系的借贷数额。本院的其他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李刚归还20000元并非偿还2012年1月18日借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上诉人虽自认被上诉人已偿还20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偿还双方另一笔口头协议借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要求被上诉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二审庭审时,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亲自到庭与上诉人对质,以便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通过电话通知及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亲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其主张其偿还20000元系偿还2012年1月18日45000元借款,不能成立。同时,被上诉人虽偿还20000元但未更改2012年1月18日45000元欠条中记载的借款数额,因此该笔还款应认定为偿还双方其他借款。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5000元。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偿还的20000元系偿还其他借款的理由成立,但其上诉所称双方另有口头协议借款本金为30000元,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不应采纳;二、原审判决的利息是否正确问题。因2012年1月18日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向其主张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应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要求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的理由,应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何成友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刚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何成友借款45000元;三、变更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刚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何成友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李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550元,由何成友负担50元,由李刚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