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绰号“小老板”)以3.6万元的价格向柯长生购买位于嵩口镇嵩口村“塘元坑”山场毛竹内的杉木及被他人偷砍倒的杉木。同年2月3日至7日,被告人李某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便雇请李富兴、罗坤福、钟定文、吴火坤、吴新华、邹根春六人,携带油锯等工具擅自到“塘元坑”山场竹林内,将购买的杉木全部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塘元坑”山场(林业基本图6林班8大班3小班)被砍伐杉木352株,计立木材积21.2908立方米,林权属柯长生。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到清流县公安局嵩口森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坤福、李富兴、吴火坤、黄冬旺、柯灶云、柯长生、王年全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林权转让协议及96年度造林小班设计书、收条、扣押决定书、收入票据、证明材料、劳动教养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量记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十三张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林业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计立木材积21.290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地的居委会愿意承担帮教和监管责任,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贲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沈丹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