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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方科锋与李云峰、李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科锋,李云峰,李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异字第29号案外人:吕燕妃。申请执行人:方科锋。被执行人:李云峰。被执行人:李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科锋与被执行人李云峰、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燕妃于2015年8月14日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李云峰在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股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燕妃称:2013年9月10日,本人与被执行人李云峰就其所有的占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全部股份0.016%的股权达成转让协议,并经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确认。本人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且在签订协议当天,缴纳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74668.15元、印花税201.17元,并在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2013年11月11日,本人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时,被执行人李云峰名下的股权被本院(2013)甬余立预字第258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本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人已与被执行人李云峰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对该股权转让予以认可并变更了股东名册,并颁发给本人股东证,本人也缴纳了股权过户税款,在办理股权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并返还给本人。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吕燕妃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自然人股东股权过户申请表、年度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股权转让登记表(自然人)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吕燕妃与被执行人李云峰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股东名册中予以变更登记的事实;2.股金证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外人吕燕妃已缴纳股权转让应缴纳的税款的事实。本院查明,2013年9月10日,案外人吕燕妃与被执行人李云峰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被执行人李云峰所有的占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全部股份0.016%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吕燕妃,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在股权转让登记中予以确认,并向案外人吕燕妃发放了股金证,案外人吕燕妃于同日缴纳了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案外人吕燕妃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2日,本院以(2013)甬余立预字第258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李云峰名下的股权。本院认为,案外人吕燕妃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其主张的股权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云峰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权,故本院对该股权的冻结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吕燕妃的异议。如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卢 斌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