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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8年6月26日,哈尼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墨江县。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7日生一女孩,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我多方寻找未果。到目前为止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有:《结婚证》2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同居生活。200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7日生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于2008年冬季离家出走,从此失去联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共同五年余,且生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被告自2008年冬季离家出走至今已六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韩加顺人民陪审员  曲歆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