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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曲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未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曲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一克拉广场附近向李某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23克,获利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陈亮亮、李某某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曲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陶某某、曲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9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9日予以折抵。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