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执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高洪民不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508号罪犯高洪民,曾用名高文民,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二十二监区服刑。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洪民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高洪民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蚌刑终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于2011年5月6日交付执行(主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2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高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本院认为:罪犯高洪民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该犯自服刑以来,虽获得记功3次、表扬3次的行政奖励,但该犯系累犯,且未依法执行财产刑,其虽提交了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但未提供与证明内容相关联的具体材料印证,不能达到该犯的证明目的,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洪民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