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郑州永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荣泰锁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永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荣泰锁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郑州永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春,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荣泰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刘双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州永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荣泰锁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份、2014年12月份、2015年5月份订立三份《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原告加工三套模具,模具名称分别为行李箱壳体上盖、衬套、前门本体。约定加工费分别为13000元、8000元、19000元,总加工费为40000元,原告依约履了合同,被告仅支付了6400元,剩余336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加工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总货款40000元,已付6400元,尚欠33600元。第二组证据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已将磨具送到被告厂里并已签收。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7日原被告订立三份《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原告加工三套模具,模具名称分别为行李箱壳体上盖、衬套、前门本体,约定加工费分别为13000元、8000元、19000元,总加工费为40000元,现被告已付6400元,下欠33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郑州永庆公司销货清单三份,并且被告方已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就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供货,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就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荣泰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永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被告履行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吕 敬代理审判员 曹靖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