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鱼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李平华、谢跃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李平华,谢跃新,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负责人佟卫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志明,广西景耀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华。被告谢跃新,系被告李平华的丈夫。被告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东路**号。负责人蒋玮,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杰,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德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李平华、谢跃新、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经济住房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厚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玲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志明,被告谢跃新、被告经济住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平华、谢跃新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平华、谢跃新提供21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两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以其共同购买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静兰路东一巷19号静兰小区6栋2单元14-2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0月14日办理了柳房预字第f0036741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足额发放了210000元的贷款。然而,在借款期间,两被告李平华、谢跃新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5年7月5日,已连续逾期达10期,尚欠贷款本金195274.99、利息10699.53元、本金罚息201.6元,应收利息罚息462.08元。根据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李平华、谢跃新应当归还所有剩余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平华、谢跃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李平华、谢跃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根据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平华、谢跃新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1年柳北房贷字第713号);二、被告李平华、谢跃新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5274.99元、利息10699.53元、本金罚息201.6元、利息罚息462.0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李平华、谢跃新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9100元;四、以被告李平华、谢跃新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五、被告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对被告李平华、谢跃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平华、谢跃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2.《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不动产销售发票;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4.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存根联);5.他项权证号e0177055的他项权证;6.逾期未还款查询流水;7.催收记录;8.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发票等。被告李平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谢跃新辩称:该房子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购买的,但是房产证登记在被告李平华名下;由于被告李平华患病,家庭生意情况也出现恶化,导致现在暂无力偿还贷款;现被告李平华已获得低保,而夫妻俩还要供一个小孩读书。被告谢跃新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经济住房中心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经济住房中心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合同中无约定。2、根据原告与被告经济住房中心就静兰小区个人房屋贷款事宜开展合作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至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取得购房借款人以房屋产权证所办理抵押的《他项权利证》时止。原告在2014年4月29日接收了该房的“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并已在2014年11月10日取得e0177055号他项权利证书,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经济住房中心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应在2011年11月10日即原告获得他项权利证时就终止了。3、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根据约定实现债权。原告在被告经济住房中心阶段性保证责任终止后才提出诉讼保护其权利,故被告柳州市经实房中心对被告李平华、谢跃新的债务不应再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原告所诉请的费用应由被告李平华、谢跃新向原告贷款所购的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所获得的价款而受偿。被告经济住房中心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2、柳州市房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授权委托其丈夫即被告谢跃新,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3日,被告李平华、谢跃新共同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静兰小区的经济实用住房。2011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李平华、谢跃新。经济住房中心签订了编号“2011年柳北房贷字71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平华、谢跃新提供贷款2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柳州市静兰路东一巷19号静兰小区6栋2单元14-2房产一套;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利率为每12个月浮动一次,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借款人以其所购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出现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评估、鉴定、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经济住房中心为被告李平华、谢跃新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至借款人办妥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对此前发生的已到期合同项下债务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等等。2012年1月1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10000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平华在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商品房的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在还款期间,被告李平华、谢跃新自2014年10月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违约行为,截止开庭前的2015年7月5日,已连续逾期还款期数达到10期,尚欠贷款本金195274.99元、利息10699.53元、本金罚息201.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62.08元。原告因未能及时收回上述贷款本息,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91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取得上述房产“他项权证号e0177055”房屋他项权证。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平华、谢跃新拖欠原告两期贷款本息共计313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李平华、谢跃新、经济住房中心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平华、谢跃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平华、谢跃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平华、谢跃新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1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故被告李平华、谢跃新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95274.99元,以及截止2015年7月5日的利息10699.53元、本金罚息201.6元、利息罚息462.0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贷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本案中,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经济住房中心对被告李平华、谢跃新的还款义务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办妥上述商品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由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取得该房产他项权证,故被告经济住房中心的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11月9日止,又因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因此截止2014年11月9日前对应的还款日为2014年11月5日;对于2014年11月5日时已产生的到期合同项下债务3137.7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经济住房中心对被告李平华、谢跃新以涉案抵押房屋偿付债务后原告未获清偿债权时在该3137.7元范围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平华、谢跃新追偿。被告经济住房中心关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关于应实现借款人自有物的抵押担保在先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原告在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追究被告李平华、谢跃新承担违约责任引发本案纠纷,故对于律师代理费,不应再由被告经济住房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关于本案抵押物(位于柳州市静兰路东一巷19号静兰小区6栋2单元14-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被告李平华、谢跃新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原告亦取得了该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被告李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李平华、谢跃新、经济住房中心签订的编号“2011年柳北房贷字71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李平华、谢跃新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95274.99元及截止2015年7月5日的利息10699.53元、本金罚息201.6元、利息罚息462.0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李平华、谢跃新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1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静兰路东一巷19号静兰小区6栋2单元14-2房产享有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经济住房中心对被告李平华、谢跃新以涉案抵押房屋偿付债务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未获清偿债权时,在人民币3137.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平华、谢跃新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李平华、谢跃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XX玲附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