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宗竹、谢雅秀、游丽霞、吴培文与陈信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竹,谢雅秀,游丽霞,吴培文,陈信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吴宗竹(系受害人吴族军之父),男,住建瓯市。原告谢雅秀(系受害人吴族军之母),女,住建瓯市。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丽霞,女,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善乐,男,人民调解员。原告游丽霞(系受害人吴族军之妻),女,住建瓯市。原告吴培文(系受害人吴族军之子),男,住建瓯市。法定代理人游丽霞(系吴培文之母),女,住建瓯市。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善乐,男,人民调解员,住建瓯市。被告陈信孝,男,住武夷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宗竹、谢雅秀、游丽霞、吴培文与被告陈信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宗竹、谢雅秀、游丽霞、吴培文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对本案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宗竹、谢雅秀、游丽霞、吴培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9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吴宗竹、谢雅秀、游丽霞、吴培文负担。审 判 长 曾晋武审 判 员 林 璇人民陪审员 陈相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梦苑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