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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海明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明,男,1991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梅珍、陈明霞,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明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明及其辩护人林梅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人吴海明伙同上官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另案处理)多次驾驶车辆搭载伪基站设备流窜于泉州市惠安县、晋江市、石狮市、南安市、德化县及莆田市、漳州市、三明市、龙岩市、福州市等地,向手机用户发送伪装成中国工商银行95588的诈骗信息,虚构用户所持有的银行卡被转账的事实,诱导被害人拨打短信上预留的号码与诈骗人员联系,再由诈骗人员进一步实施诈骗。待诈骗成功后,上官某某、吴海明、吴某某负责领取诈骗款项并由上官某某将钱款转汇给诈骗人员。经统计,被告人吴海明参与实施诈骗的银行卡上诈骗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281739.99元,上官某某从诈骗款中抽取2%共计约人民币5000元作为报酬支付给被告人吴海明。被告人吴海明于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在安溪车站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月凤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供述、被告人吴海明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海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海明辩称,指控的诈骗数额偏高,其没有参与发送短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海明的诈骗数额应为162346元,被告人吴海明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吴海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份,上官某某(已判刑)租赁车辆多次载被告人吴海明或吴某某(另案处理)流窜于泉州市惠安县、晋江市、石狮市、南安市、德化县及莆田市、漳州市、三明市、龙岩市、福州市等地,由被告人吴海明或吴某某操作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发送伪装成中国工商银行95588的诈骗信息,虚构用户所持有的银行卡被转账的事实,诱导被害人拨打短信上预留的号码与诈骗人员联系,再由诈骗人员进一步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将钱款汇入上官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内。后上官某某领取或指使吴海明、吴某某领取诈骗款项,并从诈骗款中抽取10%作为报酬,其中2%支付给被告人吴海明或吴某某作为报酬,将剩余的钱款转汇给诈骗人员。经统计,被告人吴海明参与实施诈骗的银行卡上诈骗所得金额共约人民币25万元。其中,被害人何某某被诈骗118214元,鲍某某被诈骗36174元,肖某某被诈骗3980元,李某某被诈骗3978元。被告人吴海明共获利约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20时许,其收到工商银行95588发来的短信,称其信用卡被预约转账支出4978元,款项即将被划出,并让其拨打4000336772咨询。后其拨打了4000336772咨询,并告知对方其工行信用卡卡号及开户名。后对方让其到附近的工行查询其卡内余额,其即到惠安县螺城镇东南大街工商银行ATM机上查询,后又拨打4000336772,并根据对方要求,分三次将其卡内的钱转到对方报给其的银行卡内,第一次是4978元,第二次是4978元,第三次是2001元。后其又根据对方要求分别到建设银行ATM机用其建行卡转了6301元,到农业银行的ATM机用其农行卡转了两笔各49978元给对方。转完后,其发现被骗即报警。2、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21时许,其收到工商银行95588发来的短信,称其信用卡被预约转账支出4978元,款项即将被划出,并让其拨打4000336772咨询。后其拨打了4000336772咨询,对方让其报了其工行卡号和身份证号码,说帮其查询核实。后对方称其银行卡密码和信息可能被盗用,让其到工行的自助取款机云操作。其即到了中闽百汇对面的工行操作,对方称其银行卡存在风险,他要先将其账户冻结,让其将卡内的钱款转到他提供的卡号内,次日再转回给其,这样其资金就安全了。其就将其二张工行卡内的钱共计36174元转到对方提供的账户内,并将其手机收到的动态密码告诉对方。但第二天其钱款没有转回来,其到银行询问才知被骗了,就报警。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2月18日许,其手机收到工商银行账户被转账4978元的信息,其就拨打了信息上的4000336772号码咨询,对方称其工行账户内的钱被转账出去,并称要帮其将钱款冻结。其就按照对方说的进行操作,后发现被骗3980元。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22时许,其收到工商银行95588发来的短信,称其信用卡被预约转账支出4978元,款项即将被划出,并让其拨打4000336772咨询。后其拨打了4000336772咨询,对方让其报了其工行卡号、身份证号码、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号码及其收到的动态密码。其告诉对方后,就收到卡内被转走4978元的短信。其打电话问对方,对方让其到ATM机摄像头前确认是其本人,他会帮其把钱追回来。其感觉不对劲就把卡内的3000元取出来,对方称其将钱取出来,原来被转走的钱就追不回来,让其把钱再存进去。其就拨打了工行95588咨询,后发现被骗了,就报警。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零时许,其收到工商银行95588发来的短信,称其信用卡被预约转账支出4978元,款项即将被划出,并让其拨打4000252920咨询。其拨打4000252920咨询,对方称可能是因为其电脑或手机中病毒才会导致账户上的钱款被预约转出,他可以帮其拦住钱款被转出,并让其将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名字及收到的动态密码告诉他。其告诉对方后上网查了其银行卡里的钱,发现被骗了3978元。6、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23时许,其收到一条95588短信,称其银行卡将被转出4978元,让其拨打4000335592。其打了这个号码,并根据对方提示操作,后其卡里被转走了4978元,知道被骗了。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车行于2014年7月至8月份间租赁车辆给上官某某的情况。8、合约单,证实同案犯上官某某租赁车辆用于实施诈骗的情况。9、车辆运行GPS轨迹图、车辆卡口信息、监控截图等,证实被告人吴海明等人开车流窜各地实施诈骗及取款等相关情况。10、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内容等,证实被告人吴海明等人骗取被害人钱款的银行转账情况,上述被害人被骗金额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海明的归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海明的身份等基本情况。13、同案犯上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5月份,其得知帮诈骗分子领取诈骗款可以从中抽成获利,便从网上购买了二十余张银行卡。后诈骗分子联系上其,让其发几张银行卡卡号给他们,用于实施诈骗。如果有诈骗款进入卡内,他们会通知其去领诈骗款,其从中抽取7%作为报酬后,将剩余的钱通过银行ATM机转存到诈骗分子提供的银行卡上。2014年7月份,诈骗分子让其用伪基站帮他们群发诈骗短信,后寄给其一套伪基站设备,并教其操作。其用其本人或其父亲的身份证到租车行租车,载吴海明或吴某某流窜至莆田市、漳州市、三明市、龙岩市、福州市、晋江市、石狮市、南安市、德化县、惠安县等地国道,由吴海明或吴某某操作伪基站设备,强制向手机用户发送伪装成中国工商银行95588的诈骗短信,内容是“您的银行卡于2014年X月X日X时(具体时间会根据当天的实际日期更改)预约转账支出4978元,款项即将从您的卡上划出。如非本人操作请咨询24小时服务热线4000336772【中国工商银行】”有时是4000335592。受害人如果拨打上述号码,则会转到诈骗分子的手机上,由他们具体实施诈骗。后其或吴海明、吴某某帮诈骗分子取款,其从中抽取10%作为报酬,并将其中的2%分给参与的吴海明或吴某某。其共获利2万余元,吴海明和吴某某分别获利给5000元和4000元。其并辨认出吴海明和吴某某。14、被告人吴海明的供述,证实2014年6、7月份,其姐夫上官某某跟和吴某某说,要带其二人去赚钱,其二人同意。后上官某某就轮流带其二人出去,出去时,其才知道用伪基站群发诈骗短信,帮诈骗分子完成剩下的诈骗流程。其与上官某某流窜于福州、莆田、龙岩、漳州、泉州等市的辖区内,上官某某调好设备后,由上官某某开车,其点击伪基站设备上的按钮,强制向手机用户发送伪装成中国工商银行95588的诈骗短信,内容是“您的信用卡于2014年X月X日X时(具体时间会根据当天的实际日期更改)预约转账支出4978元,款项即将从您的卡上划出。如非本人操作请咨询24小时服务热线4000336772【中国工商银行】”有时是4000335592。受害人如果拨打上述号码,则会转到诈骗分子的手机上,由他们具体实施诈骗。后上官某某自己或叫其或吴某某去取出诈骗款,上官某某会支付其或吴某某2%作为报酬,并将诈骗款交接给诈骗分子。其与上官某某一起出去发送短信约五次,取款十几次,共领取二、三十万元诈骗款,其从中获利约5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案犯上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海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二人实施诈骗时,由上官某某开车,被告人吴海明在车上操作伪基站设备,点击伪基站设备上按钮强制向手机用户发送诈骗短信的事实。故被告人吴海明提出其没有发送短信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案犯上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海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上官某某从与被告人吴海明的共同诈骗款项中抽取2%作为报酬支付给被告人吴海明,被告人吴海明由此共获利约5000元,故可认定上官某某与被告人吴海明共同诈骗款项约为25万元。故被告人吴海明的辩护人提出吴海明的诈骗数额为16万余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共约人民币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海明与同案犯上官某某与其他诈骗分子相互配合,其中同案犯上官某某负责与其他诈骗分子联系,提供银行卡给其他诈骗分子用于实施诈骗,租赁车辆载被告人吴海明等人流窜各地,由被告人吴海明等人发送诈骗短信,后伙同被告人吴海明等人领取诈骗款后交给其他诈骗分子,故被告人吴海明与同案犯上官某某均属积极主动参与犯罪,不应认定为从犯,但被告人吴海明的作用相对同案犯上官某某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吴海明的辩护人提出吴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海明等人通过发短信息等方式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人多次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海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海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海明与同案人共同退出涉案赃款,返还各相关被害人,其中应分别返还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18214元、鲍某某人民币36174元、肖某某人民币3980元、李某某人民币3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姚顺坡审判员连春梅人民陪审员陈文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张振达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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