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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楚玉良因与被上诉人陈春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玉良,陈春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楚玉良,男,汉族,1954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楚振海,系楚玉良之兄。委托代理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平,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生。上诉人楚玉良因与被上诉人陈春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楚振海、张庆利,被上诉人陈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31日荥阳市豫龙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包括本案所争议的2.46亩西北地在内的共计4.73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后荥阳市豫龙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土地明细底册中又将该2.46亩土地转给被告,被告的承包地由原来的5.17亩变更为7.63亩,原告的承包地由原来的4.73亩变更为2.27亩,对此变动情况,村委会于2015年5月18日加盖公章,确认属实。2003年6月6日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按7.63亩土地给被告发放了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46亩土地及收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2.46亩土地系原告交由被告代耕,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楚玉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楚玉良负担。上诉人楚玉良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认为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由荥阳市养龙镇人民政府、荥阳市豫龙镇陈庄村村委会盖章确认,登记造册,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一审时曾提交书面证言一份,说明了上诉人土地与证明人土地紧邻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自然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对方不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土地明细底册,村委会与2015年5月18日加盖印章说明争议土地变给被上诉人耕种。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发包方只有在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依据法定程序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凭村委会加盖公章就处分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明显是违法行为,该证据的取得不合法。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自1999年起一直耕种该地,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在土地发包一年后就变更承包人不合常理。一审法院未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应认可被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陈春平答辩称:村委会已在土地明细底册上盖了公章,是有效的,并且多年来一直有陈春平缴纳相关提留款等费用。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03年6月6日按7.63亩土地已经给我发放了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本案中,楚玉良自愿将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46亩交由同村村民陈春平耕种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楚玉良将土地2.46亩交由同村村民陈春平耕种并未收取酬金,因为当时双方并未约定转包期限,现楚玉良要求退回原本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46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退回之前的土地收益应归管理者陈春平享有。楚玉良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并且符合社情民意,应予支持。陈春平的辩解理由其证据不够有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楚玉良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二、陈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46亩交由同村村民楚玉良;三、驳回楚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陈春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刘红军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