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48岁,1967年4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1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0执行期满被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伊���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取保候审。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18时12分许,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伊春市西林区兴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春市西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路口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某(女,47岁)相撞,致吴某某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案发时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0.9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伊春市交警支队西林大队出具的涉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郑某、肖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6.车辆勘验、检查笔录。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考虑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明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