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某,许某某,高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81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高某某,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许某某,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高某甲,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某、许某某、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高某某、许某某、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在东明联社王店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用于收购粮食,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1日,利率10.237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高某甲。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18.11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许某某系高某某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许某某、高某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罚息85452.44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某某、许某某、高某甲均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王店信用社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店信用社借给被告高某某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粮食,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利率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6月18日王店信用社与被告高某甲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某甲为被告高某某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与王店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6月22日,被告高某某与王店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王店信用社借给被告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贷出日为2011年6月22日,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10.2375‰。当日王店信用社将100000元划入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处的基本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向被告高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经被告高某某签收。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被告高某甲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高某甲未签收。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科技信息报向被告高某某、高某甲发出了催收公告。2015年3月29日被告偿还利息18.11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许某某、高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罚息85452.44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许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店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某某与许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收公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店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王店信用社2011年6月18日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某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6月22日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合同于2011年6月22日将100000元贷款给付被告高某某,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高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已偿还的利息18.11元应予扣除。被告许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被告许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某某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担保,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1日,其担保期限应止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刊登公告要求被告高某甲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显然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高某甲主张了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100000元,被告高某甲应在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保证人高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某某、许某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1年6月22日、罚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被告已偿还的18.11元利息应予扣除;二、被告高某甲对上述债务在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许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程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