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小满与余禹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满,余禹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陆小满。委托代理人:王鑫,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禹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庞晓锋。委托代理人:解秋月(。原告陆小满与被告余禹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小满、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禹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满起诉称:2013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余禹祥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黄岩大闸路驶往椒江方向,15时05分许,沿325省道北侧的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道9KM+90M处(即黄岩上湗村对出路段),碰撞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禹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住院45天;后因伤情需要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住院治疗3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913.90元(被告已支付13000元)、医疗器具23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6532元、护理费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总计115093.90元。经查,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其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余禹祥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5093.90元。2、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上述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禹祥未作答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金额4361.90元(含伙食费1323元);营养费过高认可8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因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计算48天、按122元/天,合计5856元;误工费认可计算150天、按122元/天,合计183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15时5分许,被告余禹祥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325省道9KM+90M处(即台州市黄岩区上湗村对出路段),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时碰撞原告陆小满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禹祥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陆小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经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医生建议继续休息4个月。2015年3月23日,原告因行右侧踝关节内固定拆除手术再次入住该院,经治疗3天后出院;医生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同年5月28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损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陆小满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禹祥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J×××××号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抄单、住院病史及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陆小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44913.90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核定金额实为45057.64元,其中的伙食费1323元系重复请求,应予扣除;救护车费120元应当计入交通费项进行理赔;故核定合理金额为43614.64元。原告另外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230元,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实际合理费用,予以认定。综上,认定该项合理总额为43844.64元。至于医保外费用,本院参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金额为291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0元(30元/天×48天),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800元。本院参考原告伤情等认为被告意见基本合理,认定该项金额为8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就医时间等情况认为金额基本合理,予以支持;另加上第一项中扣减的救护车费120元,认定该项实际合理金额为720元。5、误工费:原告变更后主张26334元(133元/天×198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及当地司法实践,认为变更后所主张的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6、护理费:原告变更后主张6384元(133元/天×48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其住院治疗情况,认为变更后所主张的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本院参考其伤情及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认为符合规定标准,且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有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予以认定。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将此纳入交强险范围进行理赔。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情况,认为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24468.64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余禹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和到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陆小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38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38746元、交通费720元、误工费26334元、护理费638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36084.64元,因被告余禹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该部分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按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33165.74元(交强险外损失36084.64元-医保外费用2918.90元)。余款2918.90元由被告余禹祥自行赔偿。原告自认被告余禹祥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其支付了13000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小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3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165.74元,两项合计121549.74元。二、被告余禹祥赔偿原告陆小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2918.90元。三、驳回原告陆小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余禹祥实际垫付的13000元已超过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直接支付原告陆小满111468.64元外,余款10081.10元结算退还被告余禹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余禹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