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960号原告赵某某,住肥城市,现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杜某某,住肥城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四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86年11月15日生男孩杜某甲,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赵某某曾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肥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2014)肥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杜某某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但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赵某某曾起诉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赵某某请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杜某某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刁诗贞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