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棱林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保福与王海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艇,李保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棱林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王海艇,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保福,男,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李保福与王海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5年8月13日接到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海艇提出异议要求:该裁定所查封的财产价值大大的超出被执行人欠款的金额。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李保福款共计柒万余元,而所保全的财产价值上千余万元,这完全可以看出严重不对等。为此申请对保全财产中的一小部分就足够了。所以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绥棱林民保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我院(2015)绥棱林法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王海艇租赁的位于绥棱林业局东风林场施业区内面积30公顷土地用于建设果蔬大棚,王海艇在上进行建设的财产有带钢架大棚5个,部分带钢架大棚1个(5M),大棚4个,有钢架地基5个,放置钢架地基6个,挖建地基(只灌沙子)7个,只开沟槽2个。以上所有建筑为一整体计划是不可分割物。除此之外王海艇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2015)绥棱林民保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在建大棚是不可分割物,被执行人王海艇又无其它财产可执行,而且又拿不出资金偿还给申请人执行人李保福。因此对异议人提出要求的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海艇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佟宝林代理审判员 姜立志代理审判员 麻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婧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