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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林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103蔡某某、李某某诉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京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某,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京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蔡某某,男,1949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李某某,男,1954年9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京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法定代表人郭耀峰,公司经理。原告蔡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京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立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京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某、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14日与京鑫公司的项目经理梁武田签订了购销红砖协议书,2013年至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红砖2072900块,价款897884元,已支付47万元,尚欠原告427884.00元,现要求京鑫公司给付。京鑫公司辩称:对买卖协议无异议,对货款数额有异议,申请追加张立萍为本案被告,货款应由张立萍与原告结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蔡某某、李某某与京鑫公司梁武田签订了购销红砖协议书,协议书由梁武田签字并加盖京鑫公司的公章。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二原告向京鑫公司承包的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地运送红砖,由梁武田的收料员签收后出具收货小票,期间累计运送2072900块红砖,双方约定2013年的红砖为0.44元每块,2014年的红砖为0.42元每块,共计货款897884元,已支付原告47万元,尚欠42788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协议书、验收小票、证人韩某某、戚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某某、李某某与京鑫公司签订的购销红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蔡某某、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京鑫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现蔡某某、李某某要求京鑫公司给付货款4278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京鑫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张立萍为本案被告,由张立萍支付货款的辩解,因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蔡某某、李某某与京鑫公司,案外人张立萍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京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蔡某某、李某某货款42788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5.00元,减半收取,现由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京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付立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