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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庄碧云与王翠苹、王金春、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610号原告庄碧云,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王翠苹,女,1966年1月9日出生。被告王金春,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被告王建伟,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原告庄碧云与被告王翠苹、王金春、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苹、王金春、王建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碧云诉称,被告王金春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翠苹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10日、9月11日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该40000元由被告王建伟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王金春、王翠苹系夫妻,本案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翠苹、王金春、王建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凭证3份,以此证明被告王金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翠苹经被告王建伟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翠苹、王金春为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翠苹、王金春为夫妻关系。被告王金春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王翠苹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10日、9月11日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40000元由被告王建伟提供保证,双方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此后,被告王翠苹、王金春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建伟也未履行相应保证义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翠苹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王翠苹、王金春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金春偿还借款3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以及被告王翠苹偿还借款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翠苹、王金春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该两被告分别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该两被告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该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该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翠苹、王金春共同偿还本案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建伟为上述借款40000元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翠苹、王金春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王建伟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苹、王金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碧云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建伟应对上述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翠苹、王金春追偿。三、驳回原告庄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翠苹、王金春、王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