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职业。2006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5月26日18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秭归酒店后楼一楼职工宿舍,采取撕开窗纱盗取窗下桌上钥匙的方式,打开防盗门进入室内,盗走韩某放在房间茶几上的白色小米手机1部(未能估价)。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5月30日1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首义路秭归小区2栋901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房内,盗走叶某放在客厅凳子上的黑色华硕电脑1部(未能估价)、白色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曾某将所盗上述物品予以变卖,所得赃款均已挥霍。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6月4日22时许,在武昌区首义新村36栋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首义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对案笔录;2、被害人韩某、叶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书证监控视频截图照片;4、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5、书证证实被告人曾某前处情况的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