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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志中与赵英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志中,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英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志中与被告(反诉原告)赵英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志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坤、被告(反诉原告)赵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中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挂靠在隆尧顺利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冀E×××××号捷达营运出租车一辆,双方约定��租车费用每月3900元,押金2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合同到期前几天,原告就所租车辆进行了维修检查,并电话通知被告2015年5月8日交车。5月8日原告交车,被告索要车辆相关营运手续未果,交接未完成。经他人调解不成,故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返还原告押金(押金20000元扣除最后一个月的租金3900元)16100元。被告赵英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在交车前对车辆进行维修检查,交车时也不提供车辆营运手续,原告负有的合同先行履行义务未履行,我方不应向其退还押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反诉人将冀E×××××号出租车和车上相关营运手续交给被反诉人。2015年5月8日租赁到期,被反诉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车时保证车辆完好���损、交车前到一汽维修站做维修检查、返还车辆及相应运营手续的义务。但被反诉人未到一汽维修站进行维修检查,不能保证车辆完好无损,至今车辆仍在被反诉人处,致使反诉人不能进行营运和出租。隆尧酒厂每月按一箱酒的标准将广告补助支付给了被反诉人,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广告补助归反诉人所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并返还冀E×××××号出租车和车上相关营运手续;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至8月8日的出租车租金15600元,并返还广告补助十五箱隆尧酒厂酒。反诉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反诉人已完全履行了交车前到一汽维修站进行维修的合同义务,未完成交车是因为退还押金问题产生分歧,反诉人不接车,是反诉人的责任,反诉人要求的损失没有合理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租赁期间只有两箱隆尧酒厂酒,且已经给付反诉���一箱,同意返还反诉人一箱隆尧酒。原告(反诉被告)张志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4年5月8日出租车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租赁期限到期,租赁合同应当终止。2、2014年5月8日被告张英华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张英华收取20000元押金的事实。3、2015年5月3日隆尧县隆尧镇我爱我车汽车配件门市出具的检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维修检查义务。4、2015年5月9日隆尧县隆尧镇我爱我车汽车配件门市郭寄尧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5月9日到汽车维修站对租赁车辆进行检查。被告(反诉原告)赵英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志中与被告(反诉原告)赵英华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挂靠在隆尧顺利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冀E×××××号捷达营运出租车一辆,双方约定:���车费用每月3900元,押金2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3日原告张志中到隆尧县隆尧镇我爱我车汽车配件门市对租赁出租车进行检查维修,对后尾灯两个、大众标、中网、后保险杠(喷漆)、前保险杠喷漆、局部喷漆进行了检修。2015年5月8日原告到被告家交车,双方因车辆是否维修、押金退还、车辆营运手续交接问题产生纠纷,交车未完成。2015年5月9日原告张志中与被告赵英华一起到隆尧县隆尧镇我爱我车汽车配件门市对车进行检测,但双方就维修费用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修车。后原告张志中将争议车辆放在高村粮站。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诉辩、庭审笔录、证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终止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当庭同意终止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押金20000元扣除最后一个月的租赁费3900元)161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冀E×××××号出租车和车上相关营运手续(行驶证、营运证、附加费、规费、二保卡和钢瓶使用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15年4月8日至8月8日出租车租金15600元,其中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出租车租金3900元,反诉被告认可且已从押金中扣除,不可重复主张。交车未完成系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行为所致,因此对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出租车租金11700元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即585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租赁期间的广告补助隆尧酒厂酒(东南来系列,价值300元)十五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反诉被告当庭认可有广告补助隆尧酒厂酒两箱,主张已给付反诉原告一箱��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返还一箱酒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广告补助两箱隆尧酒厂酒(东南来系列,价值30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交车时保证车辆完好无损、交车前到一汽维修站做维修检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维修完好标准,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处理,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履行原告张志中与被告赵英华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协议书。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赵英华返还原告张志中押金16100元。三、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冀E×××××号出租车一辆及相关营运手续(��驶证、营运证、附加费、规费、二保卡和钢瓶使用证)。四、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反诉被告张志中赔偿反诉原告赵英华停运的租金损失5850元及广告补助两箱隆尧酒厂酒(东南来系列,价值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赵英华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95元由反诉被告张志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胜代理审判员  曹 菁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