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月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故用脚将停放在北票市南山街三段22号楼楼下的张某某的福特轿车、艾某某的起亚出租车、武某某的丰田轿车左后车门等位置踹坏,又将王某某的电动车踹倒后致右侧车身外壳等位置损坏。经鉴定,福特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196元、悦达起亚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50元、丰田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860元、祖玛牌电动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65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971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张某某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了四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某、武某某等人陈述,证人段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砚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