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某、孔祥玉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孔祥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被告人孔祥玉。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以上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孔祥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孔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l5年3月起,被告人郑某、孔祥玉开始在深圳市南山区多处偷盗电动车,两人物色好作案对象后,由一人负责望风,另一人则用随带的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开电动车的锁头,得手后骑走电动车逃离现场。2015年3月16日12时许,郑某、孔祥玉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某村村某大厦楼下停车棚,盗走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橙色电动车,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变卖;同月21日14时许,两人到西丽街道某村28栋楼道,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红色百灵王牌电动车,后将该车销赃获利约人民币500元;同月23日10时许,两人又到某工业区,在14栋1楼楼道盗走被害人郭某某的一部红色电动车,后将该车销赃获利约人民币300元;同月24日12时许,两人再到某村工业园C栋楼下,盗走被害人胡某某一部黑色女装摩托车,后将该车销赃获利约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于某某、李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629元、1530元,2015年3月25日,郑某、孔祥玉在深圳市南山区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748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孔祥玉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票,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缴获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的陈述,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多个案发现场照片,孔祥玉、郑某对被盗电动车、作案工具、多个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的辨认,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孔祥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孔祥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祥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电动自行车、液压钳、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淦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