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阿×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6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1,曾用名阿×2,男,1990年7月9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0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1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阿×1钻窗进入本市海淀区稻香园小区9号楼306室被害人张×(女,27岁)家中,窃取其价值人民币4040.96元的苹果牌iPhone5S16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39.84元的苹果牌iPhone516G型手机1部,以及三星牌手机1部、联想牌平板电脑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天梭牌手表1块(均无法作价)。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阿×1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均未起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阿×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阿×1定罪处罚。被告人阿×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只盗窃了2部苹果牌手机,并未盗窃指控的其他物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阿×1钻窗进入本市海淀区稻香园小区9号楼306室被害人张×家中,窃取苹果牌iPhone5S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40.96元)、苹果牌iPhone5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9.84元),以及三星牌手机1部、联想牌平板电脑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天梭牌手表1块(均未作价)。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阿×1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均未起获。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阿×1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阿×1在被抓获后从未承认过曾实施盗窃行为。2、被害人张×于2014年8月6日所作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7时许其在位于海淀区稻香园小区9号楼306室的家中发现阳台的窗户被打开,经清点家中丢失了1部白色苹果5S型手机、1部白色苹果5型手机、1部黑色三星S4型手机、1部白色苹果平板电脑、1部联想平板电脑、1块天梭手表。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2014年8月6日张×向公安报警,后民警于当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在案法现场阳台的窗框内侧提取粘取物一份,经鉴定系被告人阿×1所留。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阿×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1部苹果牌iPhone5S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40.96元)、1部苹果牌iPhone516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9.84元。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阿×1的基本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阿×1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阿×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阿×1提出的其仅盗窃了2部苹果手机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综合在案证据,被害人张×在发现家中失窃后随即报警,并明确说明了被盗物品的详细情况,且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阿×1的遗留物;而被告人阿×1在被抓获后始终不承认其曾行窃,直到庭审过程中其才第一次承认其实施了盗窃行为,可见其所作供述可信性较差,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阿×1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认部分犯罪事实,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1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六千四百八十元八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 晟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