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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吴某,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林某甲,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间年经媒人撮合认识后,于1996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女儿名林某乙,1997年9月21日出生;儿子名林某丙,2005年5月3日出生。婚前夫妻双方由于相互接触较少,诸方面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性格、志趣差异,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顾家庭,经常在外吃喝嫖赌,并污辱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期间原告希望被告能痛改前非,但被告仍我行我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6月28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求助被告才罢手,原告不堪忍受被告暴行,与其分居生活。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子林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或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21日生育一女林某乙,2005年5月3日生育一子林某丙。婚后双方时因琐事争吵。2015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