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炳波与龙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波,龙海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李炳波,住河北省河间市。电话151XXXXXXXX。被告龙海波,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6XXXXXXXX。原告李炳波与被告龙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豆浩杨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长城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厂房改建工程,被告雇佣我从事外墙保温施工。截至2014年6月完工,被告拖欠我工资累计59,4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为我出具两张欠条,经我催要被告仍未兑现工资。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款59,4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海波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张,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龙海波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9,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建长城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厂房改建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外墙保温施工。截至2014年6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59,4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将工资给付原告。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9,4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对利息及付款时间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炳波工资款59,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炳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0元,减半收取640.00元,由被告龙海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豆浩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小丽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28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